学生违纪处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推进依法治校,维护教育教学和公共管理秩序,保护学生合法权益,建设良好校风、学风,优化学生学习、生活和成长环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高等学校学生行为准则》等有关规定,结合学院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武汉船舶职业技术学院全日制在籍在校大学生。其他类别学生的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对违纪学生的处分,坚持教育与惩戒相结合,与学生违法、违纪行为的性质和过错的严重程度相适应,做到证据充分、依据明确、定性准确、程序正当、处分适当。
第二章处分种类、期限与运用
第四条 处分种类。对有违反法律法规、校纪校规行为的学生,应当给予批评教育,并可视情节轻重,给予如下纪律处分:
(一)警告;
(二)严重警告;
(三)记过;
(四)留校察看;
(五)开除学籍。
第五条 处分期限。除开除学籍处分外,给予学生处分设置解除处分期限,自受处分之日算起。
(一)警告、严重警告的解除期限为6个月;
(二)记过、留校察看的解除期限为12个月。
受处分后表现良好的,可按期解除处分;有突出表现的,可申请提前解除处分,但提前时间不得超过对应解除期限的一半以上。留校察看期间坚持不改或者又发现其他应当受到处分的违纪行为的,可以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毕业年级学生违纪一般不给予留校察看处分,对应适用留校察看处分者,可视违纪情节、过错程度以及认错态度给予记过或开除学籍处分。
第六条 处分的运用。受到纪律处分的学生,解除处分之前取消其评奖、评优和推优资格,不得担任学生干部职务。对已获得各种奖励者,学院保留追回受处分者的荣誉证书、奖金并取消其荣誉称号的权利。解除处分后,学生获得表彰、奖励及其他权益,不再受原处分的影响。
受开除学籍处分的学生,在处分决定送达后一周内办理离校手续,其档案、户口关系退回原户籍所在地。凡无理取闹、拒不离校的,保卫处可采取强制措施,令其限期离校。
被开除学籍的学生,由学院发给学习证明。
处分决定视情况及时在学院、二级学院或班级范围内公布,并书面通知学生家长,对涉及个人隐私、国家机密等情况的处分决定由学生工作处决定是否公布。
第七条 违纪学生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从轻或减轻处分:
(一)能主动承认错误,如实交待错误事实,检查认识深刻,有悔改表现者;
(二)被他人胁迫或诱骗者;
(三)能主动检举、揭发他人的错误事实,经查证属实的;
(四)平时一贯表现良好,且后果性质不严重;
(五)主动挽回损失、消除不良影响或者有效阻止危害结果发生的;
(六)其他可从轻或减轻处分的情形。
第八条违纪学生有下列情形之一,应从重或加重处分:
(一)违纪后故意隐瞒,拒不承认,无理狡辩者;
(二)违纪后串供、订立攻守同盟者;
(三)勾结校外人员违纪者;
(四)曾受过处分、再次违纪,或同时有两起及以上违纪行为应受处分者;
(五)胁迫、诱骗或教唆他人违纪者;
(六)对有关人员威胁恫吓、打击报复者;
(七)群体违纪主谋或在多人违规违纪中起主要作用的;
(八)其他应予从重处分的情形。
第三章违纪行为及其处分
第九条 违反宪法,反对四项基本原则、扰乱社会秩序、破坏安定团结者,可以给予开除学籍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条违反国家法律、法令或地方政府法规,受到司法或公安部门处罚的,可以给予以下处分:
(一)被处以治安警告或罚款,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
(二)被处以行政拘留者,给予留校察看处分,情节严重、性质恶劣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三)触犯国家法律,构成刑事犯罪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十一条 寻衅滋事、打架斗殴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按有关规定处理外,视其情节轻重可以给予以下处分:
(一)用言语挑衅、侮辱或者其它方式触及他人,引起事端或者激化矛盾,造成打架后果的,给予严重警告及以上处分;
(二)以“劝架”为名,偏袒一方,使事态激化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严重警告及以上处分;
(三)殴打他人的,给予记过处分;致人轻伤的,给予留校察看处分;致人重伤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四)打架事件终止后又报复打人,扩大事态的,给予留校察看及以上处分;
(五)持械斗殴的,给予留校察看及以上处分;动用刀具斗殴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六)策划、组织、纠集打群架的,给予留校察看及以上处分;参与打群架的,给予记过及以上处分;
(七)为他人打架提供凶器,未造成伤害的,给予记过处分;造成伤害的,给予留校察看及以上处分;
(八)在处理打架事件过程中,使用不正当手段私下解决的,给予记过及以上处分。
第十二条 对有以下妨害公共安全行为之一者,视情节轻重,可以给予以下处分:
(一)非法制造、贩卖、私藏、携带管制刀具者,给予严重警告处分;造成严重后果者,给予记过直至开除学籍处分;
(二)违反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管理规定,储存、携带、贩卖或者使用危险物品者,给予记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者,给予留校察看或者开除学籍处分。
(三)在校园内燃放烟花爆竹,给予警告及以上处分;造成严重后果者,给予记过直至开除学籍处分。
第十三条 对危及学院计算机网络安全,利用计算机、网络或者其他通信工具进行非法活动,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及造成的后果,可以给予记过直至开除学籍处分:
(一)破坏计算机网络硬件设施的;
(二)查阅、复制或传播有反动内容、封建迷信及色情等信息的;
(三)破坏、盗用计算机网络中的信息资源或危及计算机网络安全的;
(四)盗用他人账号的;
(五)私自转借、转让用户账号造成危害的;
(六)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计算机程序的;
(七)捏造或者歪曲事实、故意散布谣言扰乱社会或校园秩序的;
(八)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
第十四条 以各种手段非法侵占公私财物者,除如数偿还非法占有的财物和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罚外,视情节轻重,可以给予以下处分:
(一)偷窃、骗取公私财物价值不满500元者,给予严重警告处分;价值500元及以上者,给予记过及以上处分;
(二)小偷小摸,多次作案,屡教不改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三)虽未窃得财物,但经保卫或公安部门确认的撬窃者,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
(四)哄抢国家、集体、个人财物者,给予严重警告处分;造成严重后果者,给予记过及以上处分;
(五)抢劫、敲诈、绑架勒索等强行占有他人财物的,视情节给予留校察看及以上处分;
(六)对拒不赔偿损失、退回赃款、赃物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七)有其他侵犯公私财产行为的,情节较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者,给予记过或者留校察看处分;情节严重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八)明知是赃物而购买或者窝藏、销毁、转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造成严重后果者,给予记过及以上处分。
第十五条 故意损坏公共或他人财物,除按价赔偿外,可以给予以下处分:
(一)损坏价值在100元以下者,给予警告处分。
(二)损坏价值在100元以上(含100元)500元以下者,给予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
(三)损坏价值在500元以上(含500元)者,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四)后果特别严重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十六条 违反学院管理秩序规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除按有关规定处理外,视其情节轻重可以给予以下处分:
(一)在校园公共场所乱涂、乱写、乱画、乱张贴、乱挂放或故意破坏学院环境卫生,经教育不改的,给予严重警告及以上处分;
(二)在教学区域无理取闹或者大声喧哗,影响教学秩序正常进行,经教育不改的,给予严重警告及以上处分;
(三)故意撕毁学院重要通知、通告、文件的,给予严重警告及以上处分;
(四)从门窗向外抛掷物品,扰乱校园秩序的,给予严重警告及以上处分;造成人身伤害的,除承担赔偿外,给予留校察看及以上处分;
(五)组织、煽动学生闹事、罢课的,给予记过及以上处分;
(六)组织或者参与非法传销、非法传教,进行邪教、封建迷信活动,经教育不改的,给予记过及以上处分;
(七)弄虚作假,骗取助学贷款或者奖学金、助学金、困难补助的,给予严重警告及以上处分;
(八)侮辱、谩骂、威吓、造谣、诬陷他人,经教育不改的,给予警告及以上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留校察看及以上处分;
(九)伪造各类有价证券或者学生证、图书证等学生个人有效证件的,给予留校察看及以上处分;转借学生证、其它证件或者证明产生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及以上处分;私刻公章,私自涂改、伪造证件、证明、获奖证书、成绩的或者私自涂改、伪造他人签字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记过及以上处分;
(十)查阅、存储、传播淫秽色情电子出版物或者观看淫秽书刊、音像制品的,给予记过及以上处分;
(十一)有调戏、侮辱、猥亵、窥视、滋扰他人等行为,经查证属实的,给予记过处分;情节严重或者屡教不改的,给予留校察看及以上处分;
(十二)未经相关部门批准,在校园内擅自从事任何形式的营利性活动,又不听劝阻的,给予警告及以上处分;推销、推广“三无”产品、劣质食品、不良网贷产品以及从事其它有损他人利益的校园代理活动等,给予严重警告及以上处分;
(十三)提供伪证或者组织他人提供伪证,妨碍调查处理工作正常进行的,给予警告及以上处分;为违纪者提供条件或者包庇的,给予记过及以上处分;
(十四)阻挠管理人员、教师、学生干部按校纪校规履行职责的,给予警告及以上处分;
(十五)对酗酒者给予记过及以上处分;酒后哄闹,寻衅滋事,破坏公共场所正常秩序者,给予留校察看处分;引起严重后果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十六)组织赌博的,可以给予记过及以上处分;参与赌博的,可以给予严重警告及以上处分。在校园内打麻将的,视为赌博行为;
(十七)组织成立未经批准的学生团体并开展活动,或者有违反学生团体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经教育劝阻不改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造成严重后果者,给予记过及以上处分;
(十八)私自到江、河、湖、泊等无安全保障的场所游泳或洗澡的,给予留校察看及以上处分;
(十九)吸食、非法藏匿、出售毒品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二十)从事或者参与有损大学生形象、有悖社会公序良俗的活动,给予严重警告及以上处分。
(二十一)违反及阻扰学院管理代替他人打卡(晚卡)行为给予下列处分:主动找人或替代他人打卡者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具有营利性行为(支付记录)者给予记过及以上处分;技术作弊代打卡者给予留校察看及以上处分。
(二十二)伪造请假视情节严重程度给予下列处分:伪造或使用假请假条者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伪造请假条且带有营利性行为的给予记过及以上处分;伪造请假条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留校察看及以上处分;
第十七条 违反学院学生公寓(宿舍)管理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其情节轻重可以给予以下处分:
(一)私拉乱接电源线、网络线、电话线或者使用违禁电器的,给予警告处分;经两次教育不改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严重警告及以上处分;
(二)在宿舍内违章用电、擅自使用明火、吸烟等教育不改者,给予警告处分;造成后果者,除赔偿损失外,给予留校察看及以上处分;造成重大事故者,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三)未经批准,私自调换、占用学生公寓(宿舍)床位,经教育不改的,给予严重警告及以上处分;
(四)未经许可擅自进入或者超时滞留学生公寓(宿舍)的,给予警告及以上处分;
(五)一学期内未经请假无故晚归、夜不归宿的:
累计无故晚归达到10次或夜不归宿达到5次者,给予警告处分;累计无故晚归达到20次或夜不归宿达到10次者,给予严重警告处分;累计无故晚归达到30次或夜不归宿达到15次者,给予记过处分;累计无故晚归达到40次或夜不归宿达到20次者,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六)未办理外住手续擅自搬离宿舍或者在宿舍内保留床位而又在外租房住宿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经教育不改的,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七)未经许可在学生公寓(宿舍)留宿他人的,给予记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留校察看及以上处分;
(八)留宿异性或在异性学生公寓(宿舍)留宿的,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第十八条 学生违反学院学习纪律,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给予警告直至开除学籍处分:
(一)一学期内旷课累计达10 学时及以上的:
旷课达到或超过10学时,给予警告处分;
旷课达到或超过20学时,给予严重警告处分;
旷课达到或超过30学时,给予记过处分;
旷课达到或超过40学时,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旷课50学时以上,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二)违反课堂纪律,干扰教师正常上课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及以上处分;
(三)毕业设计(含论文)、公开发表的研究成果存在抄袭、篡改、伪造等学术不端行为者,或者代写、买卖毕业设计(含论文)者,给予记过直至开除学籍处分;
(四)泄露国家机密、学院科技成果、他人科技成果及其有关指标、资料等技术秘密的,给予记过及以上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十九条 学生违反考场纪律,不服从考试工作人员的安排与要求,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考试违纪,视其情节轻重可以给予严重警告及以上处分:
(一)携带规定以外的物品进入考场或者未按教师要求摆放在指定位置的;
(二)未坐在规定的座位参加考试的;
(三)考试结束信号发出、经监考人员提示后继续答题的;
(四)在考试过程中旁窥、交头接耳、互打暗号或者手势的;
(五)在考场或者教育考试机构禁止的范围内,喧哗、吸烟或者实施其他影响考场秩序的行为的;
(六)未经考试工作人员同意在考试过程中擅自离开考场的;
(七)未经同意,将试卷、答卷(含答题卡、答题纸等,下同)、草稿纸等考试用纸带出考场的;
(八)其他违反考场规则但尚未构成作弊的行为。
第二十条 学生违背考试公平、公正原则,以不正当手段获得或者试图获得试题答案、考试成绩,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考试作弊,视其情节轻重可以给予留校察看直至开除学籍处分:
(一)携带与考试内容相关的文字材料或者存储有与考试内容相关资料的电子设备参加考试的;
(二)抄袭或者协助他人抄袭试题答案或与考试内容有关的资料的;
(三)抢夺、窃取他人试卷、答卷或者强迫他人为自己抄袭提供方便的;
(四)在考试过程中使用通讯设备的;
(五)请他人代替考试或者代他人参加考试的;
(六)故意销毁禁止销毁的试卷、答卷或者考试材料的;
(七)传、接与考试相关的物品或者交换试卷、答卷、草稿纸的;
(八)事先将与考试相关内容写在考试现场设施或者身体部位的;
(九)为他人抄袭试题答案提供方便的;
(十)其他作弊行为。
第二十一条 一学期内学生未经请假或者请假未经批准擅自离校(含擅自离开实习实训岗位),依照不同情形可以给予以下处分:
擅自离校1-3天的,给予警告处分;
擅自离校4-7天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
擅自离校8-10天的,给予记过处分;
擅自离校11-14天的,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擅自离校15天(含15天)以上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擅自离校同时旷课,依据第十八条规定应给予更重处分的,按第十八条第一款执行。
第二十二条学生在休学期间有违法行为或者严重违纪行为的,取消其复学资格。
第二十三条 其他违反学院纪律或者规定造成不良影响或者不良后果的,视其情节轻重可以给予警告直至开除学籍处分。
第四章 处分程序及解除处分规定
第二十四条 学生违纪处理程序:
(一)学生违纪事实的初步认定。学生违纪事实是指特定的行为人实施的属于学院管辖范围、确须依照本办法给予纪律处分的违纪行为。
(二)学生违纪事实的调查。由违纪学生所在二级学院及时对学生所犯错误进行调查核实。学院其他相关部门(单位)在其管辖范围内发现学生违纪行为,应及时调查清楚,并将有关材料送交相关二级学院。
在调查中遇有困难(如违纪学生涉及两个以上二级学院、调查难度较大等),可提请学生工作处会同保卫处调查。案情复杂或性质严重的学生违纪事件,由保卫处负责调查。调查清楚后,有关材料送相关二级学院及学生工作处。
(三)告知、听取陈述和申辩。对经调查确认学生违纪事实清楚的,二级学院作出处分告知书,及时告知违纪学生学院将对其做出处理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告知学生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并及时听取学生或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
(四)处分决定。对违纪学生作出处分决定,原则上应在学生违纪事实调查清楚后10日内完成。学院对违纪学生的处分决定必须形成学院正式文件。处分决定书中应包括学生的基本信息,作出处分的事实和证据,处分的种类、依据、期限,申诉的途径和期限以及其他必要内容。处分决定的权限如下:
1.给予学生警告、严重警告、记过处分,由二级学院学生工作办公室讨论并作出决定,经二级学院主管领导批准后生效,并报学生工作处备案。
2.给予学生留校察看处分,由二级学院办公会讨论,提出初步处理意见,二级学院主管领导签署意见后报学生工作处,学生工作处作出初步处分决定,报学院主管领导签批后生效。
3.给予学生开除学籍处分,由二级学院办公会讨论,提出初步处理意见,二级学院主要负责人签署意见后报学生工作处,学生工作处交由负责法律事务的相关机构事先进行合法性审查后,提交院长办公会或者院长授权的专门会议研究并作出决定。
(五)处分决定及处分告知书等文书的送达。学院做出处分决定后,通过二级学院将处分决定书送达违纪学生本人,送达回证同时报学生工作处备案。送达处分决定及处分告知书等文书必须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并签名。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处分决定及处分告知书等可依次采取以下送达方式:
1.直接送达:处分决定以及处分告知书等,应当直接送达学生本人。学生本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2.留置送达:学生拒绝签收的,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二级学院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也可以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
3.邮寄送达:学生已离校的,可以采取邮寄方式送达,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4.公告送达:难于联系的,利用校园网发布公告,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 60 日,即视为送达。
(六)学生申诉和复查。学院成立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受理学生对违纪处分的申诉。
学生如对学院的处分决定有异议,可在接到处分决定书之日起10日内向学院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诉。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有责任对学生提出的申诉进行复查,并在接到书面申诉材料之日起15日内做出复查结论,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诉人。
学生如对复查决定有异议的,可在接到学院复查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湖北省教育厅提出书面申诉。
申诉期间,不停止处分决定的执行。
经复查发现处分决定确实有误应及时更正并妥善处理。
第二十五条 解除处分的条件与程序:
(一)提出解除处分必须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1.对自己违纪行为的性质、原因、危害性有深刻的认识,并确有悔改表现;
2.受处分后能自觉遵守法律法规以及学院规章制度、行为规范,不再有其他违纪行为。
(二)受到处分的学生,在处分期满时,由班级进行综合评议,提出是否按期解除处分的意见。
1.警告、严重警告、记过处分的解除由二级学院审批,报学生工作处备案。
2.留校察看处分的解除,由二级学院提出意见,报学生工作处审批。
3.受到两次以上处分、且最近一次处分之前的处分尚未解除的和毕业学期受处分的学生,学院不受理其解除处分的申请。
(三)非毕业班受处分的学生,在其受到处分后符合本条第(一)款的基本条件,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申请提前解除处分:
1.积极参加各类社会实践和校园文化活动等,并获得校级及以上奖励。
2.积极参加各类专业技能、科技创新竞赛活动,并获得校级及以上奖励。
3.学年度综合成绩排名在专业前30%。
4.其他因在德、智、体、美等方面有突出表现而获得校级及以上奖励(或相关部门出具证明的)。
第二十六条 各种处分材料和解除处分材料归入学院文书档案和被处分学生本人档案。对学生开除学籍处分的决定由教务处学籍管理人员报湖北省教育厅备案。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学院有关部门、二级学院必须认真执行本办法,违者追究其相关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原学生违纪处分办法同时废止。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学生工作处负责解释。